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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自己认识,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许*乙。因当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故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平日喜欢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语言嘲讽、侮辱、威胁,且赌博成瘾,没钱去赌博时经常变卖家里的东西,对孩子、家庭没有任何担当。这样的生活状态,原告已心灰意冷。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2015年1月16日开庭时,由于原告记错时间未能到庭,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两人至今分居二年多,虽然诉讼审理中,法院希望当事人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许*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新县全茗镇全茗社区那都屯15号的一栋1间2层楼房归儿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黄*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双方系夫妻关系。

4、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5、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证人黄*乙、黄卫江调取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同为全茗镇人,村屯相邻近。1996年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黄*甲未婚先孕,双方于年月生育儿子许*乙。2003年双方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不是很好,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原告规劝也无用。2013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在外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未作答辩。

被告许*甲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甲与被告许*甲同为全茗镇人,村屯相临近。1996年双方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乙。年月日双方到大新县全茗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黄*甲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原告黄*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8月原告黄*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许*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新县全茗镇全茗社区那都屯15号的一栋1间2层楼房归儿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被告许*甲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并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转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二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儿子许*乙抚养问题,因许*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当庭表示双方自行协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许*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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