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以原、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1日自行到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
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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