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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因社会活动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婚后经常外出赌博,时常彻夜不归,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被告还要求原告辞职为其生育儿子,原告无法接受。婚后,原告从未体会过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女儿曾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极少过问,且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人身关系;

4、(2015)银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和婚姻现状。

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合法性。

6、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

7、欠条,证明被告转移共有财产后离开原告和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甲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9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曾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婚生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一笔30000元的债权,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和债务,

再查明,原告在北海市**塘西小学工作,每个月的收入为2615.55元,每学期绩效工资48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后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已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婚生女曾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曾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曾某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予以分配,故原、被告各应分得的债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王*携带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曾某甲从2015年11月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王*;

三、共同债权3000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曾某甲分别享有15000元的债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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