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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仪式结婚,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张**,现已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张**,现在福**心小学读六年级。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于2004年期间发现被告吸毒,经原告多次劝解无果,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钱吸毒,原告稍有怠慢就遭受被告辱骂、殴打。被告于2012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但强戒期满后又复吸。2014年9月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查处,再次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原告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但为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于2015年1月4日撤回起诉。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张**18周岁。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张**、张**的身份情况;

2、《证明》,证明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

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

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共同财产只有卡上的442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曾托人于1995年在福成镇补办过婚姻登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如果离婚,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共同财产还有十几万卖速生林的钱,2008卖了5万多,2012年卖了67000元,还有2014年也卖了,都由原告保管,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现已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现在福**心小学读六年级。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吸毒再次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一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有存款4423.15元,无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再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1月4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民事裁定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未满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后双方也未补办婚姻登记,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婚姻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补办过婚姻登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起诉的应当受理。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同居期间财产存款4423.15元分割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还有十几万元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住所、工作不稳定,非婚生子张**一直跟随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居住,有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条件,从有利用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主张非婚生子张**有被告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携带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张**十八周岁;

二、同居期间财产存款4423.15元归被告张*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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