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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耀人、梁**和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与李*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戊。期间,双方在广东工作和生活,因瑣事曾发生争吵。2012年3月,双方在广东省江门巿共同经营鱼塘养殖。2013年3月,李*不信任梁**,并因此双方争吵后,便各自外出打工,互不来往,分居生活。2014年7月,梁**以与李*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判许,但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婚生女儿梁*乙、梁*丙现随梁**生活,婚生儿子梁*丁、梁*戊现随李*生活。

2015年6月2日,梁*甲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梁*甲与李*离婚;2、婚生女儿梁*丙、儿子梁*戊由梁*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李*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有四个孩子,确已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后,由于彼此缺乏信任,常因生活瑣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年增多,夫妻感情不融洽。梁**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亦未能改善,已无法和好。梁**、李*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梁**请求与李*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当前孩子的抚养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愿,婚生女儿梁*乙、梁*丙由梁**抚养,婚生儿子梁*丁、梁*戊由李*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李*主张位于北流巿清湾镇清平村龙坡组11号房屋(套间式)一层一幢、广东省江门巿鱼塘养殖经营权、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两辆以及梁**经营广东省江门巿鱼塘养殖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和折价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亦无法查实,不予采信;李*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李*离婚后没有住处,在生活方面会遇到困难,属于有生活困难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当前生活条件,由梁**一次性给予李*生活困难帮助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梁**与李*离婚;二、婚生女儿梁*乙、梁*丙由梁**抚养,婚生儿子梁*丁、梁*戊由李*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三、由梁**一次性支付李*生活困难帮助3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李*经常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双方从结婚到生育了四个孩子后,李*就经常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十几天,对小孩不管不问。2011年7月29日,四个小孩都患而住进了玉林**医院,四天后出院时是上诉人接小孩出院,在回家途中李*又离家出走;2014年11月1日前,四个小孩都寄养在上诉人的三哥家,全部的生活费由上诉人负担,而李*与上诉人经常吵架,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搬到外面租房居住,李*趁机把两个女儿推给上诉人,把两个儿子带走。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当前孩子的抚养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愿,判决婚生女儿梁**、梁*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梁*丁、梁*戊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的事实不清,抚养两个女儿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更不符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李*不存在生活困难,不应得到经济帮助。上诉人是司机,收入和额外挣钱的收入都用于抚养四个小孩和家庭生活开支;而被上诉人在工厂工作,食宿均在厂里,不理家里的事情,其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不用于抚养四个小孩,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法院直接认定“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在生活方面会遇到困难,属于有困难的一方”不是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困难帮助资金30000元给被上诉人。请求: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2、判决儿子梁*丁、梁*戊由上诉人梁**抚养,梁**不承担支付30000元困难帮助金给李*的义务;3、案件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梁**提供新的证据3份。证据1、婚生四个孩子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4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算单》4份。欲证明四个儿女在2011年都是由梁**照顾。证据2、《聘用合同书》、工作牌、工资证明。欲证明梁**目前被东莞**英小学聘用为校车司机,月工资5000元。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凭单》1份、梁*丁左手被门缝夹断的照片2张。欲证明梁**一直照顾,儿子梁*丁不利于在李*娘家生活,而应在父亲身边。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梁*甲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四个孩子都是梁*甲照顾。对证据2的《聘用合同书》、工作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证明有异议,梁*甲工资最多收入是3000元左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梁*丁一直由梁*甲照顾,也不能证明孩子不利于在外婆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梁**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肯定,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跟随李*的两个婚生儿子梁**、梁*戊目前在北流市清湾镇李*娘家由其母亲照顾,李*目前在东莞市虎门的工厂打工。跟随梁*甲的两个婚生女儿梁*乙、梁*丙目前与梁*甲在广东东莞虎门生活,是租住他人的房子,梁*甲目前在东莞**小学开校车,月工资收入5000元。2012年前梁*甲是经营管理过由其大哥承包的鱼塘,后由于亏损在2013年2月停止经营。北市清湾镇老家的一层房屋一厅四房是梁*甲婚前已经建好的房产。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和被上诉人李*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没有意见,本院照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婚生四个儿女的抚养问题,大女儿梁*乙年月日出生,已经满10周岁;二女儿梁*丙年月日出生,已经满8周岁;大儿子梁*丁年月日出生,已经满7周岁;小儿子梁*戊年月日出生,也已经满5周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照顾梁**与李*生活与工作及双方儿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的实际,梁**与李*离婚后应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为原则,李*直接抚养大女儿梁*乙和小儿子梁*戊为宜。二女儿梁*丙和大儿子梁*丁由梁**直接抚养为宜。一审判决把两个女儿都判给父亲梁**抚养,两个儿子判给母亲李*抚养确有不妥,予以纠正;关于困难帮助问题,李*离婚后没有住房,两个小孩在其娘家由母亲照顾,经济条件与梁**相比相对困难,同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鱼塘和卖掉面包车的收入由梁**掌管,一审判决由梁**支付30000元给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婚生的两个儿子由李*直接抚养,两个婚生女儿由梁*甲直接抚养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女儿梁**、儿子梁**由被上诉人李*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梁**、儿子梁**由上诉人梁*甲直接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李*、梁*甲各自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300元(上诉人梁**已交纳),由上诉人梁**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15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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