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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杨**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87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法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历了20多年漫长的争吵和折磨,致使婚姻已到了彻底崩溃、完全解体的地步,双方的感情早已经破裂。被告在人格上对其百般侮辱,不把其当人看待,毫无尊严可言。被告疑心很大,凡事疑神疑鬼,善于扑风捉影,见风就是雨。被告在经济上对其实行全面封锁垄断,不把其当家人。被告争强好胜,为人处世极差。致使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30日起分居四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要求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予被告损害赔偿,是因原告有第三者。勾搭别的女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性生活无兴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2011年11月30日,原告趁被告买菜之机突然席卷而逃,不知去向。综上所述,被告属于无过错方,因此要求原告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其父母遗产位于博白县新兴街54号属于其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公积金、房屋),如原告不给予被告损害赔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过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理解太少,被告的性格、脾气以及生活方式与原告差别很大,造成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外出居住生活。已分居生活4年多,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分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双方没有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4年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未提出分割,被告虽要求分割,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共同财产的证据,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如果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可择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离婚问题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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