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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李*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记录。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下半年,其经过朋友相识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在玉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450902-2013-001730。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夫妻双方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结婚后,其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有时三更半夜都不回家。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婚后夫妻双方难以建立感情。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便介入第三者,并租有房屋与他人同居,常不归家,外出其他场合也将其以女朋友身份向众人介绍,2014年8月,其为此痛斥第三者,遭到被告谩骂和无情的手掌抽打其的嘴巴,也曾因拿被告的手机联系第三者,当场遭到被告扔手机砸向其的头,造成头疼痛不已。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在2014年已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曾于2014年8月底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愿意离婚。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个星期后被告同意去协议离婚。其自行撤诉,撤诉后被告反悔不愿意离婚,但半年多来,其与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其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第三者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同居关系;3、第三者给被告发的《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者质问被告双方关系;4、被告与第三者的亲密《图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的亲密关系;5、第三者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在手机上),欲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的亲密关系;6、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李*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两人的夫妻关系不但不能改善,反而更差。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基础的,经过自由恋爱,两人对彼此的性格、志趣、生活习惯有一定了解,结婚前后的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是好的。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问题,矛盾重重,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4月9日原告撤诉后,两人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以至于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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