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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与被告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从此双方经常为生活小节发生争吵,我为了参加同学聚会回家晚点,其问了不到两句话就动手打我。被告品行不正,自从去葵阳水泥厂打工后常不回家过夜,于2008年12月17日经玉林**医院检查出被告沾,被告不但不听医生教育加强药物治疗与性房事,被告经常对其进行强行过性生活,有时其反抗,常常把其推倒后对其背部猛打。被告不顾家庭,不给钱儿子看病,有,他每次都说等到天亮再讲。其从2007年春节过后就到玉林城区打工至今,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陶*与被告谢*甲离婚;2、婚生儿子谢*乙、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的情况;

4、被告医院病历;用于证明被告患病的画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两个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谢*甲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谢*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陶*与被告谢*甲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嫖娼,被告谢*甲于2008年被检查出患,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谢*甲嫖娼于2008年起患,至今已有近8年时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此期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儿子谢**、谢**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其抚养,被告提出婚生儿子谢**、谢**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经本院询问已年满10周岁的儿子谢**,谢**要求跟随被告谢*甲生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一儿子谢**因未满10周岁,从有利于谢**的身心和成长出发,婚生儿子谢**以跟随原告陶*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谢**于年月日出生,次子谢**于年月日出生,两个儿子出生相差2年7个月,因此,被告谢*甲应支付次子谢**这期间的抚养费,综合被告谢*甲的收入情况及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由被告谢*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2年7个月给原告,以后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有相互探望儿子谢**、谢**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陶*与被告谢*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谢**随原告陶*生活,婚生儿子谢*乙随被告谢*甲生活,被告谢*甲从2016年1月1日起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儿子谢**500元共2年7个月的抚养费给原告陶*,以后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均对两个儿子有探望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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