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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中旬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9年生育女儿周**。由于婚前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蒙蔽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双方曾于2010年7月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经办理人员调解,也看在女儿尚小原谅了被告,可事后被告劣性不改。争吵不断,多年苦心规劝也无动于衷,被告婚后对家庭、对女儿极端不负责,女儿周**现已5岁,在这5年当中被告没有履行过做父亲的责任,更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由于其要工作,女儿周**从7个月大后都在其娘家长大,女儿从2岁开始去幼儿园,一切费用都是由其一个人负责。被告开始一年中偶尔还来娘家看望过几次,到2014年起再也没有看望过女儿。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长期分居达三年。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在这三年中原告都是在娘家居住和照顾女儿的起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有过两次离婚协议,第一次是在2012年3月协议离婚,但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第二次是2014年6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出庭证据不足而撤诉。以上事实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3、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协议离婚;

4、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5、学校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过父亲责任。

被告周*甲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周*甲于2003年中旬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乙。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恶化。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婚生女儿周*乙出生后主要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在婚后生育了女儿周*乙,但原、被告之间并不能和睦相处,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培养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引起矛盾,致双方感情恶化,且双方长期分居达三年之久。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原告又撤回起诉,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女儿周*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婚生女儿周*乙出生后主要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周*乙的成长出发,周*乙以跟随原告李*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婚生女儿周*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女儿周*乙随原告生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女儿周*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限从2016年1月起至婚生女儿周*乙年满18周岁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乙由原告李*直接抚养,被告周*甲每月支付600元给原告李*作为女儿周*乙的抚养费,支付期限从2016年1月起至婚生女儿周*乙年满18周岁为止,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10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各期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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