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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谢**参加的合议庭,于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丘*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结婚时其有儿子赖*4岁,被告有儿子丘**14岁,婚后未生育子女。两儿子与原、被告形成继父母关系,现丘**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其屡受被告家庭暴力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曾于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014年9月日其撤回起诉;014年9月6日,被告与其草拟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内容没有约定儿子赖*的抚养费问题,且涉及的海润水晶城的房屋按揭款是其借款支付,协议书对其显失公平,其要求重新立写协议书,被告拒绝配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撤销原、被告于014年9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判决儿子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儿子赖*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①登记在被告名下桂K卡车价值约5万元,原、被告各占.5万元,由要车的补给对方.5万元,②位于玉林市城站路海润水晶城9栋100房,扣除原告及儿子赖*缴交的1万元和原告交的按揭款6万元后,剩余部分为原告占40%,被告占0%,赖*占0%,由分得房屋的一方按此比例补偿给对方,③现各自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器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第二次庭审时称,对于海润水晶城的房屋应扣除原告支付的18万元后双方竞价或分割,被告主张的新华保险是原告自己购买,不同意分割,家具也系其婚前购买,不应分割,工业品住宅小区是其与前夫购买,该房屋是否升值与被告无关,该房屋每月按揭款650元左右,被告主张的借款3.9万元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支付完购车款,不存在借款,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①平均分割桂K卡车,价值500元,②位于玉林市城站路海润水晶城9栋100房,扣除原告缴交的18万元和尚欠银行贷款后剩余部分平均分割,3、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借张**的6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张*乙“借条”二份,证明海润水晶城9栋100号首付款1万元是原告和赖*从前夫赖振的死亡抚恤金中支付,011年5月至015年4月的按揭贷款是原告向张*乙借款6万元支付的,同时证明原告向张*乙借款6万元事实,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以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企图逼迫原告就范,5、房产证、发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费通知等,证明海润水晶城9栋100房持证人是原告、首期付款是原告缴交,6、购房税现金缴款单、收据、公积金委托贷款凭证、天然气安装发票等,证明向银行贷款和缴纳税费、安装天然气一切费用是原告出资,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所交首付款和自存其他购房款税费来源。

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车辆的价值3.9万元,、电冰箱、衣柜付款收据,证明衣柜价值300元、电冰箱价值499元是婚前购买,属于婚前财产。

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玉州区第四初级中学“证明”一份,、第四初级中学的015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张*甲至015年6月份前没有交纳过养老保险费。3、支付工业品小区408房按揭款流水清单,支付海润水晶城9栋100房按揭款流水清单,证明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的按揭款均是张*甲个人款项支付。4、委托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至015年7月6日止海润水晶城尚有银行按揭贷款余额366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草拟《离婚协议书》不是事实;3、原告向张**借款6万元交按揭款不是事实;4、赖*是原告自己的孩子,海润水晶城100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与赖*无关。第二次庭审时称,同意离婚,要求对婚姻期间购买的新华保险收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的养老金平均分割,工业品小区房屋内的家电、家俱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婚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工业品小区3栋408房的按揭贷款及该房屋的增值价格15万元也应予平均分割,海润水晶城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且其没有住房,海润水晶城房屋应分给其,原告主张的首付款1万元和缴交的按揭款6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张**借款6万元也不是事实。

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儿子的情况,3、照片,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4、查档证明,5、玉林市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6、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4至6证明玉林市城站路海润●水晶城9栋100号房是原、被告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7、个人业务投保书,8、缴纳保险费信息表,证据7、8证明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新华保险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提供的玉林市**有限公司“借条”一份,证明购买车辆时向该公司借款39000元。

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证据有:1、房屋登记情况表,、借贷条款,证明座落于工业品小区3栋408号房在婚后缴交的银行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法院依法向玉林市住**玉州管理部(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玉州部)调查材料一份,住房公积金玉州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结论是:张**在该部至015年5月份止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695.8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海润水晶城9栋100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向张**借款也不是事实,购房按揭款是通过原告的公积金及拿现金支付,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购房款是用死亡抚恤金支付;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中购车合同无异议,对付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与合同公章不一致,时间有涂改,也不是发票,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客户名字与其他字样不符,且收据不是发票;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养老金证明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4支付按揭款及余额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7、8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缴交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对庭审中提供的玉林市**有限公司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用个人现金支付完购车款;对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业品小区3栋408号系其与前夫购买,支付按揭款也是其个人付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人张**的证言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法院向住房**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3,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3、4,及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7、8,住房**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5、6,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4、5、6,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真实关联,可作为本案参考,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4双方均不认可,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第三者,对被告提供的玉林市**有限公司“借条”一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结婚时原告张*甲有儿子赖威4岁,被告丘*有儿子丘**14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关系尚好,之后,因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未能较好沟通产生矛盾,014年7月份始夫妻之间矛盾加剧;014年7月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原告于014年9月份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来往并开始分居生活;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丘*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位于工业品小区3幢408号(房产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系张*甲与前夫赖振共同通过按揭购买,从010年6月6日至014年9月6日,张*甲共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3490.6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海润●水晶城小区9幢100房,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共有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购房价为36700元,首付款114700元,向中国**林市城建分理处按揭贷款48000元,按揭贷款一直从原告张*甲帐户中支付,至015年7月6日止尚欠贷款余额3665.68元,从014年9月份至015年7月份,从张*甲帐户支付按揭款14998.58元,从015年8月份至015年10月份,从张*甲帐户支付按揭款4049.76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海润水晶城100房屋价值按41万元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要该房屋,本院于015年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竞价,原告要求要该房屋并同意出价415000元竞价,被告丘*拒绝竞价,但要求按410000元的价格要房屋。丘*名下的桂K卡车,双方同意按价值500元进行分割;010年7月15日,向新华人**限公司购买的险种名称为吉星高照C(险种代码647),投保人张*甲,被保险人丘*,保险期间0年,保险金额万元,三年交费(已交清)。张*甲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695.8元,015年6月份之前没有交纳过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但之后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泊,014年7月夫妻之间因矛盾加剧开始分居,014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014年9月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见好转,持续恶化并开始分居,015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那些,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玉林市城站路6号海*●水晶城小区9幢100房系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房屋按410000元处理,因双方均要求要该房屋,法院依法通知双方通过竞价取得,竞价时原告同意出价415000元,被告不应价,、婚后购买的登记在丘*名下的桂K卡车,双方同意按价值500元进行分割,3、婚后缴交工业品小区3幢408号的按揭款,从010年6月6日至014年7月6日,张*甲共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3490.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半分割为17145.13元,应补偿给被告,4、原告向新华人**限公司购买的险种名称为吉星高照C(险种代码647),所得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5、张*甲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为1695.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辩称工业品小区3幢408房的房屋增值价值15万元以及位于该房屋内的家电、家俱是婚姻期间购买,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上述408房增值价值15万元及房屋内的家电、家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双方承认014年9月份起因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之间经济各自独立;根据现已查明的:1、玉林市城站路6号海*●水晶城小区9幢100房系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015年7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尚欠按揭贷款3665.68元;原告出价415000元,即415000-3665.68元=191334.3元,减半为95667.16元;原告主张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是其缴纳,特别是双方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后,被告未支付过一期银行贷款,如果判决给被告,将会对其的银行资信造成危害,被告主张因原告已经有一套住房,要求将海*水晶城的9幢100房判归其所有,由其将房屋差价补偿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主张要上述房屋,为公平起见,本院通知双方到庭通过竞价取得房屋,原告按时到庭并出价415000元,被告不应价还是要求按410000元价格处理,属于放弃该房屋的竞争,并且,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至今一直由原告支付,该房屋由原告取得更能保障债权人按揭银行的债权实现,并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资信证明或证据保障该银行按揭贷款的及时支付,因此,位于玉林市城站路6号海*●水晶城小区9幢100房归原告张*甲所有,由原告张*甲补偿给该房屋差价95667.16元给被告丘*。、丘*名下的桂K卡车,双方同意按价值500元处理,车辆归丘*所有,丘*补偿1150元给原告张*甲;3、位于玉林市一环西路3号工业品住宅小区3幢408号(房产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系张*甲与前夫赖振共同通过按揭购买,该房屋归原告张*甲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张*甲与丘*结婚后至开始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时止,即从010年6月6日至014年9月6日,张*甲共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3490.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半分割为17145.13元,该款原告补偿给被告,4、张*甲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尚存公积金余额1695.8元,减半分割为847.64元,该款由原告补偿给被告。5、新华人**限公司购买的险种名称为吉星高照C(险种代码647),投保人张*甲,被保险人丘*,属于投资理财保险,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因现无法确定上述保险的收益数额,即在新华人**限公司购买的险种名称为吉星高照C(险种代码647),所得收益由原、被告各自分割一半。

对于被告辩称工业品小区3幢408房的增值价值15万元以及位于该房屋内的家电、家俱是婚姻期间购买,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上述3幢408房屋增值价值15万元及房屋内的家电、家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张**借款6万元,以及被告丘*主张的向玉林市清彬醇基**公司借款3.9万元债务的问题,因这些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丘*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玉林市城站路6号海*●水晶城小区9幢100房,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共有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归原告张*甲所有,由原告张*甲补偿95667.16元给被告丘*,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张*甲负责归还,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张*甲补偿为支付工业品小区3幢408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7145.13元给被告丘*,3、丘*名下的桂K卡车归被告丘*所有,由被告丘*补偿1150元给原告张*甲,4、原告张*甲补偿住房公积金846.64元给被告丘*,5、原告张*甲购买的新华人**限公司购买的险种名称为吉星高照C(险种代码647),所得收益由原、被告各自分割一半;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5元。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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