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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于2008年9月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其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劣,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后撤回起诉。

被告甘*无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甘*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全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问题未能较好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认识,恋爱并结婚已有7多年,且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有一定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造成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无法继续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与被告甘*离婚。

本案受理费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原告蒋*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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