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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大女儿何*乙,2003年生育二女儿何*丙。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又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经常争吵。于2004年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赶出被告家门,不准原告再回来。至此,分居11年多,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何*乙、何*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申请结婚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十七年余,目前原告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何*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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