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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怪异,双方日常生活的沟通和交流比较困难,无法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被告无故有意冷落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3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大化**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2日大**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的父母多次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考虑到两个女儿尚小,在被告承诺改正其错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大**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之后,被告的行为仍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化县教育小区号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应由双方依法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梁**、梁*婷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大化县文昌西路南号宅基地依法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13)大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向大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诉的事实。

4、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1份;

5、《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复印件各1份;

证据4、5证明位于大化县文昌西路南号宅基地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应由双方依法平均分割;

6、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他人通过网银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卡汇入一笔资金,并由原告将这笔资金转给韦志祝。该资金并非属于原告本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7、客户名称为韦运逢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韦运逢,并非原告所有。因原告起诉离婚,韦运逢才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到其姐姐韦*冰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12年3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被告因患慢性丙肝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共24次住院,因身体有病很少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是事实。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已有十一年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有感情,并生育二个女儿,被告从未对不起原告。现被告病情已恢复健康,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打消离婚念头,双方重归于好。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1、原告主张位于大化县文昌西路南号宅基地使用权为夫妻共有不是事实。该地皮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是被告父母于1995年8月28日以其名字向广西**公司购买所得,大化县【】国用字第号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名称也登记在被告名下。

2、2004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的个人工资卡均由原告掌管,被告的工资结余在原告身上应有101502.75元。如原告说明不了用途情况,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原、被告结婚后,家里的一切开支包括孩子读书费用、生活费用等都是由被告的父母开支。原告打工收入包括在大化巴人通讯城、大化县财险公司和现在原告在都安县城经营的舒曼佳护肤中心等所得收入都是由其本人积存支配。如离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原告自2009年7月至年1月在中国**化县支行购买的9万元的基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原告在农行的银行卡于2014年存入韦志祝账号的4万元及银行卡中余额为13991.79元,共计53991.79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6、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号小型轿车,价值约6万元。该车辆已于2015年8月17日已变更登记到韦*冰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被告治病借被告父母款项8240.4元,借被告表哥韦某乙5万元;这些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分负担。

被告梁*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3、《用地批准书》,证明位于大化镇文昌西路南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被告个人财产;

4、收款收据,证明位于大化镇文昌西路南号的地皮来源于1995年8月28日被告向广**公司购买,价款为25000元,原地名“文昌西路号”,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03年10月7日,被告婚前已办理过个人建房规划用地面积为249平方米的事实,证明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个人所有;

6、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据、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证明被告因病住院自2012年10月、12月至2015年6月9日共住院24次的事实。个人自费部分金额共计63474.81元,其中原告支付5234.41元,剩余58240.40元为被告的父亲垫支和借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7、借据,证明被告因病住院于2013年4月19日,向表哥韦*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该款项至今未偿还;

8、韦*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韦*乙的基本情况;

9、中国农行记账凭证及交款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和同年8月27日以及年1月20日在农**支行申购基金共三笔数9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农行回单、信用社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取款3万元,尚有余额13991.79元,当日存入韦*祝农村信用社账号3万元,之前同月19日还存于韦*祝信用社账号1万元。上述款项53991.79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11、关于梁*退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因病退职;

12、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被告慢丙肝经检验已经治愈;

13、证人韦*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曾向韦*乙借款5万元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根据被告梁*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原告韦**分别在中国**化县支行、大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设银行的存取款情况明细单。经查询,原告韦**的上述银行账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无可供分割的存款。

2、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M号小型轿车的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单。证明该车辆已于2015年8月17日转到韦*冰名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8、11、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大化县文昌西路南号的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从原告账号转给韦**的款项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轿车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按照交易规则,被告向广**公司购买土地,应该有购地合同等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一张盖有银信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该份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是文昌西路251号或文昌西路南号两块地中的其中一块,而不是购买两块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证据4的收款收据就是该规划许可证所落实的文昌西路251号这宗土地。而被告主张的文昌西路南号的宅基地缺乏证据证明其是婚前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有共同债务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被告治疗疾病期间根本不存在欠债的问题;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真实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确实购买过基金,但是前几年由于严重亏本后已经转手出去,现在已经没有相关的基金存在;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有农行回单和信用社回单也不能说明这些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这笔钱曾经是共同财产,也不能表明现在还是共同财产,不能仅凭三张回单就确定其为共同财产;对证据1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没有客观事实存在。证人无法证明资金的来源,且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及借据均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不和,原告撤诉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完全重归于好。本院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关于文昌西路南号宅基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及经本院到大化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核实。证实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南号的宅基地是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以被告的名义向广西**公司购买的,总面积为340平米,并于1995年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经主管部门批准,被告父亲从上述土地中分割了57.8平米给被告大哥梁**建房,并于当年对剩余的282.2平米另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被告父亲使用该土地建房,剩余99.6平米土地尚未使用。年,被告到主管部门对尚未使用的该宅基地另行办理了相关证书。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南号宅基地是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取得的,而原、被告双方是2004年才进行登记结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用这两份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关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账号的存取款问题,根据被告主张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个人存取款情况及原告现有的存款情况。经调查核实,现原告的银行帐户上已没有存款,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在起诉离婚之前的取款及转账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割的银行存款应当是现实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支持。对于证据7关于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该车辆系案外人韦运逢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已。韦运逢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已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韦钰冰名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证明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昌西路南号的宅基地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的问题,经核实,根据该土地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5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父母所垫支的8240.4元的医疗费问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关于原告曾在银行购买基金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相关银行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现在在银行确实没有基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应当是现实确实存在的款项,原告于2014年已对其帐户上的款项进行支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配的款项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转存到韦*祝帐户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初,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起诉离婚,之后又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撤诉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小孩梁**、梁**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较为合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双方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但由于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自撤诉近两年来,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并超过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梁**、梁**的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女儿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而原告目前无固定住所。因此,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女孩梁**、梁**随被告梁*生活,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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