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林*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阮*与被执行人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灵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林*支付申请执行人阮*自2012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8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林*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阮*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阮*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确定的“林*支付阮*自2012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8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确定的“林*支付阮*自2012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800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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