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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大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是很好,婚后也无法培养感情,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吵架。被告在南宁开一家公司后,没有用心打理,而是经常参加打麻将赌博,原告多次苦苦劝告也无济于事,有几次原告非常生气地把被告的麻将桌掀翻,可是被告改不了几天依然继续打麻将赌博,最终所开设的公司也无法经营而倒闭。2013年1月中旬,夫妻感情再度破裂,感情不断冷落,被告仍然经常参加各种赌博活动,且对原告总是爱理不理,从不嘘寒问暖,依然我行我素。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原告没有感觉到家庭的任何温暖,夫妻也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20l3年2月1日,考虑到与被告如此生活何时是尽头,也看不到未来,同时也为了尽快还清夫妻的债务,原告只好报名由单位派遣到中国能源建设**司安哥拉公司医务室工作,期间夫妻也没有任何联络和交往,直至2015年9月13日期满回到广**医院,此时被告已前往广东打工,双方不再互相履行夫妻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原告出国获得的工资全部偿还被告开公司所欠债务和家庭小孩的开销。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与被告夫妻间的各种关系还是背向而行,没有任何改善和缓解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根据《婚烟法》第32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成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详细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的具体时间、证号;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黄*乙的具体户籍信息。

4、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到国外工作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近三年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高中开始认识后就一直在一起直到结婚,双方已有十几年的感情,两个人辛辛苦苦建立了这个家庭,被告不想就这么轻易放弃,而且离婚给孩子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很大的伤害。二、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希望能够和原告共同抚养孩子,但是按照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让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三、对于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经常玩麻将和赌博的事情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经常玩,只是工作之余放松一下而已。

被告黄*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韦*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但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因工作上的原因与被告分居过一段时间,不能证明分居的原因系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大化**局中学读高中时相互认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原告因工作上的原因被单位派遣到中国能源**程局有限公司安哥拉医务室工作。在国外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有联系,2014年12月8日,原告从国外回来探亲并和被告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并自由恋爱,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结婚多年来,共同生育一女,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虽然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过去深厚的感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从夫妻团结和睦、女儿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对于原告主张因工作上的原因曾被单位派遣到国外工作,因此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已经破裂。对此,本院认为,因工作上的原因夫妻分居是正常现象,这与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性质不同。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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