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洛阳**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覃*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情爆燥,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的行为;经原告和亲戚朋友多次规劝仍不悔改。2013年6月29日,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洛阳**公室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4、水源镇各旦村民委员会、水源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上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相互体贴。2004年,被告因事故造成肢体三级,生活还要靠原告和家人照顾,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受伤后,原告为了解闷,与人打牌消遣,久而久之就染上赌博;原告在外赌博欠钱,都是被告借钱偿还。原、被告不是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是因原告欠赌债怕债主上门追债才商定外出务工,原告外出时还帮被告和女儿购买了几套衣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人证,证实被告肢体为三级。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3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二年多的相处,于年月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覃*乙(现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在日常共同生活中缺少相互沟通,缺乏相互信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2004年,被告因意外事故造成肢体,家庭生活的重担都落到原告的身上,原告感到力不从心;为了改善生活,2013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觉得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幸福,便产生离婚的念头。2015年9月21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养育了女儿,原告应珍惜这段感情,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原、被告虽然在家庭生活中有过矛盾冲突,时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肢体有,需要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这样有利于被告身体康复,原告应做一个称职的妻子和母亲;如果离婚,会给女儿的带来不利影响,原、被告都应珍惜婚姻和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举不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一些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继续维持下去;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方*与被告覃*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