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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原告2002年初经人介绍与覃*甲认识恋爱,年月日结婚,由于被告家没有兄弟,原告自愿到被告家上门入赘,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夫妻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儿子覃*乙。2007年3月起,原、被告到广东务工,2008年9月10日,被告以回家看望孩子为由离开务工工厂后一直失去联系,原告五年多来一直向所有的亲朋好友打听被告的下落,至今没有找到她,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对孩子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家庭人口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婚姻状况;3、五圩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亦无法联系;4、婚生儿子覃*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覃*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表述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龙*自愿到被告覃*甲家随被告居住生活。为补贴家用,原、被告自2007年3月起共同到广东务工,2008年9月10日,被告以回家看望孩子为由离开务工所在工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向双方亲朋好友打听被告下落,均未能获知被告的确切消息,双方自此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分居已久,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孩子今后成长所需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义务。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实属草率婚姻,婚后又不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在日常生活中遇有分歧及不如意时缺少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建立不起来。2008年9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便私自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名义名存实亡,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现原告提出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今后成长所需的一切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龙*与被告覃*甲离婚;

2、婚生儿子覃*乙随原告龙*生活并由其抚养至成年,原告龙*自行承担孩子今后成长所需的一切费用。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

3、离婚后,被告覃*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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