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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代理人黄**、被告古*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双方原是小学同学,2003年再次见面后恋爱,年月日在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古*乙。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且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6年5月,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将近十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见面,偶尔电话联系。原告曾打算和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且电话恐吓、威胁、辱骂原告及其家人。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古*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古*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古*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古*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古*甲辩称,双方确实已经分居将近十年,相互间没有什么感情,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古*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且要一次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小学同学,2003年年底双方再次见面后正式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古*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5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将近十年。分居期间双方除偶尔电话联系外没有再见面。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古*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古*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古*乙从小与被告古*甲及其家人生活,现在钦北**心小学读书,其愿意和被告古*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板城镇那芳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古某乙的询问笔录和法庭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有一个女儿,但双方在婚后没能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于2006年5月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婚姻状态对于双方和家庭、子女并不利,原告也享有婚姻自主权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基于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应予采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古*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继续由被告抚养,且古*乙从小在被告处生活、学习,其也愿意跟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古*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古*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实际水平、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古*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古*乙由被告古*甲抚养,随被告古*甲生活;

三、自2015年12月起,由原告黄*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古*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古*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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