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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子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春节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由于被告提出无理赔偿要求而未果。自此,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结束后,双方没有任何交流,原告继续往广东中山打工,至今双方没有过任何联系,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再也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多年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联络,没有感情交流,已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4)浦*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业已生效;

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

三、原告公民身份证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黄*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怀孕流产之后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兴业县石南镇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每年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双方并不是积极主动地改善夫妻关系,而是消极地对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凡属以上情形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且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其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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