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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立、韦*,被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需要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相互认识,年月日在都安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与QQ昵称为“近墨者黑”、“蝶恋”的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但被告只承认QQ聊天的事实,否认其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感情出现隔阂。此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归家庭,但被告仍我行我素。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二巷114号的自建房一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果岭10号楼502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果岭2号地下室B1125号停车位一个;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果岭1号地下室B228号商铺一个;车牌号为桂M号广**小轿车一辆;都安自治县镇翠屏苑车库一个。夫妻共同债务为购房贷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儿子韦*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方各自对外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不真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以QQ聊天来推测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QQ是公私双用,密码是公开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使用QQ聊天的是被告本人。原、被告现在还住在一起没有分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被告的家庭环境更为适宜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若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孩子。

原告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韦*乙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4)都国用(2005)第010354《国有土地使用证》、《私人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二巷114号的房地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5)中**银行《个人自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自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①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二巷114号的房地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②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将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二巷114号宅基地和在建的房屋向中**银行都安县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建房,贷款期限为20年;

(6)合同编号为YS00262089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①2012年7月13日双方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10号楼502号商品房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②该房产向交通**葛支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1万元,月供2449元;

(7)合同编号为YS00308683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①2013年1月24日双方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1号地下室B228号商铺一个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②该商铺向交通**葛支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5.7万元,月供4182.8元;

(8)合同编号为YS00363587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①2013年6月29日双方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果岭2号地下室B1125号停车位一个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9)车牌号为桂M号的广汽传祺牌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2月23日双方购买的传祺牌小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10)QQ昵称为“和平共处”与QQ昵称为“近墨者黑”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共49页,证实: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是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存在法定过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少分;

(11)QQ昵称为“都安韦伯林”与QQ昵称为“蝶恋”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共9页、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一份2页、都安瑶**联合会《人民来信(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韦**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是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存在法定过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少分;

(12)被告的信用卡银行消费记录单原件一份共16页,证实被告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购买女性用品赠与其情人,严重地损害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13)都安祥和大药房收费收据、都**福药店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购买女性使用的保胎药和消炎药,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14)被告与韦**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对话内容纸质材料一份共3页,证实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韦**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一起外出游玩,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法定过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少分;

(15)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于2014年7月10日向韦*蝶调取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韦*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原告与韦*蝶之间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进行调解,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16)2015年10月16日中国**安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韦**的《流水账明细》原件一份、2015年11月4日交通**葛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韦**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数据》原件一份及中国**邕州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韦**的《贷款余额》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尚欠中国**安县支行建房贷款82303.2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尚欠购房贷款余额分别为285773.80元、287247.28元。

被告韦*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苏*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向**反映其在诉讼期间遭到家公韦成棉持砍刀追砍,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要求法院保护;

(2)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韦*甲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院在2015年9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人身保护令申请书》后,依法传唤被告韦*甲到法院进行询问,查实原告是否在诉讼期间遭遇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

(3)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父亲韦**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院在2015年9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人身保护令申请书》后,依法传唤韦**到法院进行询问,查实相关事实;

(4)2015年10月14日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韦*乙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依法征求韦*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5)都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桂M车辆信息》原件一份,证实车牌号为桂M的车辆为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该号牌所有人为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6)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的用途不是用于建房,是用于偿还购买土地的款项;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桂M号的广汽传祺牌小轿车已经不存在,该车牌所有人也不是被告韦*甲;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QQ聊天记录不真实,“都安韦柏林”也不是被告本人,以此判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是不真实的;对原告证据(12)(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仅凭该两份证据来推测被告有刷卡购买女性用品赠与情人以及为情人购买保胎药等行为,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否认其与韦**进行过该对话,其与韦**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儿子韦*乙所述与该年龄段的孩子认知不符。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管贷款用于建房还是偿还购买土地的借款,其用途均用于婚后共同家庭生活,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9)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情况不相符,本院对车牌号为桂M的广汽传祺牌小轿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0)为QQ聊天记录,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聊天双方在社会中真实的身份,且该QQ聊天记录也无法表明说话方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陈述,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1)因无证据证实QQ聊天记录中“蝶恋”为何人,且通话记录照片无法查实该手机号码以及使用者,另外,从都安瑶**联合会《人民来信(访)登记表》记录的内容也不能确认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综上,原告证据(11)几份材料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之举证主张,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2)、(13)信用卡以及医保卡使用情况无法判断被告系购买女性用品赠与他人,无法证实原告之主张,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4)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段录音无法确定说话者的身份,证据提供者并不是该段录音中的当事人,加上被告本人对此予以否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5)仅能说明原告与名字叫韦**的女子发生打架并通过报警处理,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11月,原告苏*与被告韦*甲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都安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韦**发生争执,被韦**持砍刀追砍后报警,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韦*甲、韦**殴打、威胁申请人苏*;本裁定有效期为离婚诉讼期间,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二巷114号的四层钢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果岭10号楼502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果岭1号地下室B228号商铺一个;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果岭2号地下室B1125号停车位一个。共同债务有:截止2015年10月16日,尚欠中国**安县支行建房贷款82303.2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尚欠交通银行南宁东葛支行按揭贷款285773.80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尚欠中国**邕州支行贷款287247.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较好。后因相互猜疑,才导致争吵和产生分歧,但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避免不必要的猜疑,搞好家庭团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与被告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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