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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姿、被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环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卢**。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双方缺乏充分了解,认识几个月就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在谈情说爱当中被告隐瞒婚史并谎报年龄,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有婚史,原告十分气愤,但迫于原告己处于怀孕后期,无奈继续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同,导致家庭矛盾不断。让原告特别气愤的是被告好逸恶劳,无固定工作,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女儿出生后一直都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开支基本都是原告父母亲负责,被告没有付给小孩一分钱生活费,被告家人对原告及女儿也不闻不问。被告不把原告当一家人,在经济上处处提防原告,结婚已经四年多,被告没给原告一分钱,被告收入情况如何,原告一无所知。几年的婚姻生活,夫妻双方越走越远,感情日益淡漠,现原、被告双方己无共同语言,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婚姻有欺诈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时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方抚养为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环江县桥东路水岸华府1幢2单元6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被告老家价值约45000元的杉木3000株、价值约20000元的二手带尾厢货车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女儿卢*乙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方便生活女儿户籍落在原告母亲户籍上;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婚前已购买水岸华府的房产;5、环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实被告骗婚的事实;6、(2012)环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婚后不务正业,而且有盗窃行为被刑事处罚,影响了夫妻感情;7、符**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感情,且女儿出生后一直都在原告娘家生活;8、刘**的证明,以证实女儿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9、吴**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来原告家交彩礼时,被告跟其前妻还没有离婚;10、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房子的首付及房贷都是原告自行承担;11、覃**写的收条及说明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覃**购买得该房,首付原告共支付了12.5万元,与明细表转账款额相吻合;12、装修明细表,以证实房子装修共花了650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如果离婚,女儿卢*乙应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3、水岸华府的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在装修房子、购买家俱家电及每月房贷上的开支,并平均分割房产。

被告卢*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长讯**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实被告现在担任该公司施工队队长的职务,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不务正业,好逸恶劳;2、长讯**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实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房子买卖合同只是合同的签订,而合同的履行是在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首付情况,亦无法证实房屋是婚前还是婚后的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该事影响到夫妻感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7有异议,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什么问题,认为作为外孙女跟哪方生活都很正常;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付出了全部的精力,其非常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实房子的开支问题,与本案房产争议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不源不合法,覃**的说明没有得到哪个部门的认可,缺乏真实性;收条与银行清单不吻合,加起来数额不一样,且银行明细清单只能证实原告的支出,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购房;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每月房贷由原告支付是事实,但其他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支出。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只是业务专用章,不是公司的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底原告韦*与被告卢*甲自由恋爱认识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8日被告与前妻刘**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卢*乙。女儿出生前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3月,原告将女儿户口登记至娘家环江县龙岩乡其母亲的户籍上。2013年9月原告独自至湖南务工,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共同至湖南务工,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9月,原、被告已将女儿接回环江县城读书、生活。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向覃**购买其位于环江县思恩镇水岸华府小区建筑面积137.26元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并通过其农行账户给付覃**房屋首付款及房屋差价125000元(首付64712元、差价60288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购买原覃**商品房一事与环江中**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2011年9月起该房每月房贷亦通过原告该农行账户扣划。因原告怀孕,购房后的各项装修事宜均由被告负责,装修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1年底原、被告入住该房。2011年间,原、被告曾共同至被告老家种植杉木千余株。2012年2月11日被告卢**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后于6月29日被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得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M。被告目前在长讯**限公司工作,并担任通信工程施工队队长一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双方婚前即购置房产并于婚后装修入住,为增加家庭收入2014年间双方还一起到湖南务工。虽然被告在婚前向原告隐瞒了婚史,婚后又因法律意识不强而涉嫌犯罪,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隔阂,但被告仍全心全意对待原告并极力维护这个家庭,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构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齐心协力去经营这段婚姻与这个家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以上原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理由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韦*与被告卢*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44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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