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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原、被告系同屯村民,两人经自由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系同屯村民,但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方知被告为人心胸狭隘,封建男权思想严重,嗜酒如命,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2年1月26日原告再次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后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乙,现年满18周岁;4、环江毛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甘*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均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争吵过,更没有殴打过原告,两人感情和好,原告外出打工见到外面花花世界以后便抛夫弃子提出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就是喜新厌旧和逃避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持原、被告温馨和睦的家庭,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环江毛南自治县川山镇社村村才能屯村民,双方自小相识,1993年9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甘*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至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较少联系。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认识,经过多年共同生活后才登记结婚,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个孩子,原、被告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珍惜这段感情,与被告共同承担起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执和矛盾,但仍属于正常的夫妻生活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在夫妻交往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虽然目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又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蒙*与被告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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