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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晴*、被告玉*及其代理人谭启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2010年同在深圳一电子厂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草率同居生活,先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玉雪*、年月日生育二女玉雪*,年月日双方在环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勤吃懒做,封建思想严重,经常怀疑原告对家庭不忠,且做事不踏实,打工期间经常换厂,平时家庭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供给,特别是原告生育二女后,甚至时不时痛骂原告家族遗传不好,生出的都是女儿,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与之离婚,但原告看在两个孩子还小的份上没有同意,过后原告同意离婚时,被告又改口,要求原告先给付七万元抚养费才离婚,并多次威胁杀死原告及家人。至此双方互不沟通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各自独立生活至今。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转账给被告5000元用以偿还债务;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玉*辩称,原、被告于五年前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确立婚姻关系,之后相继生育了两个女孩,两个女孩可以佐证双方的感情是融洽的,家庭是幸福美满的。要说感情破裂也只是由于第三者的蛊惑而已,从被告角度而言,被告并没有给现时的婚姻家庭造成什么不可挽回的错误,被告认为被告的某些错误缺点完全是可以在今后的生活中克服和改正的,因此,被告恳切要求法院不要判准原、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可奈何,那么原告应该对她的不良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告偿还至少百分之八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的5000元并不是用于偿还债务,其中2000元是原告父亲帮被告变卖电单车所得、2000元是原告父亲代原告所转的孩子生活费、余下1000元是孩子满月时原告母亲所给的彩礼钱;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属实际转账开支,但被告对该项转账汇款的用途有异议,原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已方的观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在广东深圳同一工厂打工时经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玉雪某,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玉雪某,年月日双方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少相互沟通,缺乏彼此信任,对工作及生活的看法各不相同,夫妻之间的分歧日渐增多,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已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认识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应珍惜这段感情,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把两个女儿抚养成人。原、被告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存有分歧,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平时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好好珍惜家庭和婚姻,夫妻之间的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虽然目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又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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