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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卢*甲、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卢*,年月日生育次女卢*,年月日生育三女卢*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卢*丙。原告2003年外出广东打工,每年均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原告以身体有病不愿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而分居,被告为此经常发信息污辱原告的人格,2013年12间双方曾经发生争打,被告将原告衣服扔出家门,并扬言不准原告以后回被告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84年从相识到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每年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从2013年1月后原告以身体有病不愿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至同年12月份发生了被告把原告衣服扔出其家门,并扬言不准原告回家这件事后,原、被告之间失去了互相信任的感情基础,尽管庭审中被告曾多次表示希望原告回家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已有两年多,对被告已完全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这种没有信任基础、没有互相忠诚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无穷的折磨,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李*与与被告卢*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卢*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准予离婚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其夫妻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近年来上诉人偶尔对被上诉人做出有些偏激的言行,都是工作生活中受到较大压力,不能有效控制情绪。这不足以认定双方婚姻感情已经破裂,事后上诉人也主动道歉,相信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或对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真心希望被上诉人给机会消除误解让上诉人改正错误,共建幸福家庭,在亲人面前树立好榜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浦*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予夫妻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经常对被上诉人实施污辱与家庭暴力行为,已令其身心疲惫,2013年其回家时被赶出家门已令其彻底对上诉人失去信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2013年初被上诉人不愿与上诉人同居生活,年底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衣服扔出家门,并将被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夫妻关系伤害极大,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上诉人已两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对以前的不理智行为进行反思,并希望被上诉人给予改正的机会,但其在法庭上的表现都是怀疑被上诉人的生活作风有问题,上诉人修复夫妻关系的态度难以令人信服,且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因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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