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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和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亲戚介绍,在南宁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不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了。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怀孕,2015年8月1日被告产下一名血型为B型的男婴。因原告血型是A型,被告为O型,不可能生育出B型的子女,所以,被告所产的男婴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解释,但被告拒不承认对原告不忠,原告多次要求作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8月12日,被告将原告赶出了家门,此后,原、被告不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

登记结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00元聘金,办婚宴又花了60000元人民币。被告怀孕至分娩一直在家休养,原告承担了家里的开支,被告孕检至分娩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1809.29元也是由原告支出。2015年6月,原告不慎在打工的建筑架上摔下造成肋骨骨折,花费了20000多元,出院后,原告失业至今,现原告经济十分困难。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所生的男婴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婚宴的费用20000元;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1752.4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

3、检验单、保健手册、疾病处理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产下的男婴不存在亲子关系。质证后,被告表示无异议。

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分居至今,被告也承认所产男婴的血型与被告不符,被告愿意将住院所花的医疗费还给原告。质证后,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自行摘录所形成的,不能排除原告对其中内容进行添加或删除,且不能证明确实是被告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失证据的客观公正性。但通过法庭现场请原告出示手机观看短信后,被告承认手机上显示的被告手机号码与被告答辩状上提供的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相吻合。

5、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证明被告在怀孕至分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1752.4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这些证据的“三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中票据所载明的费用金额全部是由原告所支付,况且其中票据所载明的费用金额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相符,付款人均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6、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工伤,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发生工伤事故和伤后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等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赖*答辩称,(一)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沟通,确实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难以形成和谐的夫妻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剖腹产下男婴后即刻要被告带儿子去作亲子鉴定,原告没能善待被告母子且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二)被告产下男婴确实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的血缘关系,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并全额承担抚养费用。但原告必须无条件配合被告前往医院领取该男婴的《出生医学证明》,因为原告在该医院登记为被告的丈夫。(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礼金、婚宴费用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从怀孕至分娩到医院做产检和生产小孩所支出的检查、医疗费用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是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支付的,所支付的费用的付款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项费用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五)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产下的男婴不是原告所称的私生子,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不忠,原告的无端猜疑是引起双方感情破裂的导火索。正是原告的无端猜疑和不信任,致使被告人遭受身心摧残。为此,如果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是原告赔偿给被告才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的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其打工受伤及住院治疗方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经济收入状况及生活困难程度,原告的这方面证据与其欲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原告黄*在南宁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赖*,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日,被告产下一名血型为B型的男婴。因为原告的血型是A型,被告为O型,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不可能生育出B型的子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产下的男婴作亲子鉴定,以确认男婴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后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怀疑被告对其不忠而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从怀孕至分娩期间的检查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共11752.4元,被告在手机短信中明确同意还给原告。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2015年6月17日,原告因左侧肋骨骨折而到南宁市**五象医院和广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问题,被告在答辩中已明确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并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产下的男婴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这项请求,这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尊重其意愿。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礼金、婚宴费用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这项费用的实际存在或支出,且被告没有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这方面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从孕检至分娩期间的医疗费用11752.4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这一请求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中也表示愿意返还该费用给原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这项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家庭中有过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无过错方有请求权的情形,被告产下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男婴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的问题,法庭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那么,被告是否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缺乏证实原告具有上述情形的证据。另外,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违反《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稳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被告的其他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严重损害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产下男婴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男婴由被告抚养,且抚养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赖*离婚;

二、被告赖*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从孕检到分娩期间的检查费用及医疗费11752.4元给原告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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