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与覃*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玉*与被执行人覃*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09)环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环执恢字第33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系统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向法院说明被执行人目前身体的原因不适合采取强制执行,可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因此本院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玉*案款本金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对于尚未履行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环执恢字第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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