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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4月29日在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现鼓场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2年12月4日生育长子范*,2008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陈*,2009年6月6日,原告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作了绝育手术。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只好于2014年7月21日向金**民法院起诉,原告因证据不足,金**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金*初字第1026号调解书,双方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进展,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承包地内修建房屋基础一幅,花去人民币80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陈**、陈**各10000.00元,陈**5000.00元,陈**3000.00元,陈**5000.00元,共计33000.00元。原告有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自愿赠与两个孩子。婚生子女范*、陈*自幼共同生活、学习,感情深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无生活来源,亦无房屋居住,对抚养孩子极为不利,故婚生子女均由被告监护抚养为宜。原告将自己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孩子生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范*、陈*由被告监护抚养,夫妻共同财产500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3000.00元平均分担,原告分得的共同财产用于折抵孩子生活费。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及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是原告不顾家庭才造成的矛盾。

3、(2014)黔金*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向人民法院曾请求过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陈某某工作证及务工地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不知情。

鼓场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作绝育手术情况。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作手术是假手术。

证人何*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一年多未回过家,听原告陈某某说过被告打她的事。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不认识,也不知道证人所说的情况。

证人袁**证言。拟证明几年前原、被告好像因为打架,原告陈某某到过证人家中,后来被告范某某将原告接回家;大约去、前年陈某某在中医院住院,据陈某某说是因为打架。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陈某某住院不是被告所打,也不知道是谁打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被告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何*、袁**证言,二证人所证实的被告范某某殴打原告陈某某的事实,均是听陈某某陈述,未亲眼所见,不能作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共同债务不存在,修建地基时向范**借了21560.00元。原告不顾家庭,2014年农历6月原告收拾东西就带走了,我挣的钱也是她管理,我现在一无所有。

被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11月7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范*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2年4月29日在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4日生育长子范*,2008年2月20日生育长女陈*。2009年6月6日,陈*某在金沙县城关镇(现鼓场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作了绝育手术。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金**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一案,后经调解和好,金**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金*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分居至今。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木沙发及桌椅板凳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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