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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舒*某染上吸毒恶习,而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将双方生育的子女舒*、舒*杰判归我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子女舒*、舒*杰的书面意见各1份,证明子女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舒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我要求抚养男孩舒**,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舒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于2002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3日,双方生育女孩舒*;2005年12月27日,双方生育男孩舒*杰。现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u0026amp;amp;ldquo;贵FD9859u0026amp;amp;rdquo;号轿车1辆、现金人民币6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1、原、被告所生子女均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2、2015年11月23日,舒某某被纳雍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于纳雍县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于2008年8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判决确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尊重子女意愿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两名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且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明显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应将双方生育的子女舒*、舒*杰判归原告抚养。由于被告舒*某目前客观上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果以后被告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告可以子女的名义另行提出主张。对于本案中已经查明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但鉴于原告独自承担了两名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又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抚养的角度考虑,应当将共同财产u0026amp;amp;ldquo;贵FD9859u0026amp;amp;rdquo;号轿车1辆、现金人民币6万元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如果发现存在尚未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舒*、舒*杰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舒*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u0026amp;amp;ldquo;贵FD9859u0026amp;amp;rdquo;号轿车1辆、现金人民币6万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当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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