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生育女孩苏**。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将我打伤。特别是2015年7月18日,被告要我的QQ密码,我没有告诉被告,被告就毒打我,将我打伤后又赶我带着孩子回到我父母家。同年8月,我母亲和我弟弟到被告的情缘网吧找被告索要我母亲给被告担保的借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还不念我与被告的夫妻之情,狠心将我弟弟和与我弟同去的我弟的朋友高*打成重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我与被告所生女孩苏**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给我孩子抚养费1500元;3、双方共同财产纳雍县**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10万元)归我所有,恒达雍*御园南6栋一单元7-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我购房按揭款的一半2.5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家人怂恿原告霸占我为前妻陈*代管的网吧。原告主张的恒达雍*御园南6栋一单元6-2号房屋(不是原告主张的7-2号)是我与前妻陈*的共同财产,我与陈*离婚时已将该房屋明确给我和陈*所生男孩姚**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是从陈*的网吧利润中支付,不是从我与原告的收入中支付,该按揭款不是原告与我的共同财产;我与原告持有纳雍县**有限公司价值10万元的股份是事实,但该公司是我与另外两个合伙人各贷款10万元成立的,原告要该股份就要偿还该贷款;婚前我向他人借款25万元,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和赔偿原告砸坏陈*60台电脑的损失,原告要离婚,该借款就由原告偿还;我与原告生育的女孩名叫姚**,不叫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礡。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因锁事吵闹,原告返回其父母家居住。同年8月,原告之母、原告之弟及朋友高*到被告管理的情缘网吧找被告追索原告之母给被告担保的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之弟及其朋友高*打伤,为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原、被告结婚后,向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与他人合伙成立纳雍县**有限公司,现该贷款偿还4万元,还欠6万元未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所生女孩姚某礡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与其前妻陈*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公证书、户口簿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无论哪一方要求离婚,均应当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