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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吴某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吴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认识,1994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长子吴*,1997年生育长女吴**,2000年生育次子吴*。为了家庭,我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才回来,在此期间,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长期在外嫖赌,经家族教育后被告仍不改正,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和在某某镇新路上买的地基1个归我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并生育有3个子女的情况。

2、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修建房屋的情况。

3、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某某镇人民政府购买地基一个的事实。

4、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且经家族调解,被告无悔改,被告有过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5、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顾家庭,2015年带着另外的女人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6、证人吴某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顾家庭且有赌博及带另外的女人外出至今未归家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本院对吴某俊、张*先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系原、被告修建房屋的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证人均系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吴**、张*先所作的调查笔录,采信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蔡*与被告吴某亮于1993年认识,1994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9日生育长子吴*,1997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吴**(已成家立业),2000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吴*;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的房屋1幢(4空8间),2013年7月8日向某某镇人民政府购买的地基1个,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2月起,因被告外出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庭,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有赌博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双方生育的孩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未成年的孩子吴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处于下落不明期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但鉴于孩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u0026ldquo;一方有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蔡*与被告吴某亮离婚;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吴*由原告蔡*抚养;

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4空8间)及向某某镇人民政府购买的地基(位于某某镇新路上)1个(由原告自行办理用地手续)归原告蔡*所有;

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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