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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龙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5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彭*某某,同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9月,我因工作需要被抽调到县委组织部上班,被告不理解我,经常与我发生吵架,常用言语攻击我,为避免发生冲突,我于2014年5月17日离开被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时常对我进行纠缠,并多次发生撕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彭*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案号为(2015)黔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和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同年4月9日申请撤诉的事实。

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17日起独自租房住在纳雍**办事处公园社区,与被告分居至2015年5月17日的事实。

纳雍县居**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至今一直与其父母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照片复印件1页(4张)、纳**立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纳雍县沿河小区发生撕扯,被告咬伤原告的事实。

证人龙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且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撕扯,被告咬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5、6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外居住期间,经常回来与被告一起居住,所以原告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虽然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虽是事实,但也经常回来与我一起居住,2015年2月,我被查出怀孕,原告还全程陪我到纳**民医院做人流手术。双方所生孩子尚小,如果离婚对孩子很不利。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对原告从2014年5月17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0年5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彭*某某,同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日常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女儿彭*某某,并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自2014年5月17起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所致。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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