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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初其与遵义籍的胡某某认识并同居,于2007年1日生育了双胞胎思语和思音。2008年8月原告张**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崔**认识,原告就带着双胞胎子女思语、思音到被告家居住,当时被告书面承诺与原告一起抚养原告与他人所生的孩子思语、思音至十八周岁。原告与被告同时带电视机一台及被子六床到被告家。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崔**,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崔**。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两人经常为一些家族琐事发生争吵,时间长了被告甚至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族暴力,也经常打骂原告婚前与他人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原告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报过警,但被告的坏习性仍然不改,仍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3月开始做养猪生意,养殖的猪现有63头,与养殖场一起折算价值20万元。购置三轮摩托车2辆。现养殖有牛4头,价值3万元。2013年4月10日为投资养殖向紫云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之后向原告的母亲借款5万元偿还。2014年11月被告强迫原告与被告一起到紫云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被告借到款后,未将所借之款用于家庭实际开支,私自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与他人所生孩子崔**、崔**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崔**、崔**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即原、被告所养殖的牛4头价值3万元、三轮车一辆价值3800元、家用器具价值6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及被子6床归原告所有;五、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50000元平均分担;六、2014年11月向紫云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万元由被告偿还;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崔**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原告婚前与他人生育子女崔**、崔**及被告承诺与原告一起共同抚养原、被告所生育孩子崔**、崔**,以及共同财产有三轮车2辆、养猪场在原告离开时有大小共63头猪、前后两次向紫云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100000元是事实。但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平时吵架是为家庭琐事所吵,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带来的两个孩子崔**、崔**应由原告自己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崔**、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所养殖的猪在被告离家时有63头是事实,但至诉讼时已有20余头猪已病死;原告所称原、被告共同所养殖的牛有4牛不是事实,牛是被告父母养殖的,不属于原、被告所有;原告离开时被告又购买1辆三轮摩托车是事实,但是向别人借款款买的;原告要求分割家用器具洗衣机、电冰箱、木沙发、组合柜等,其没有意见;原、被告第一次向紫云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是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而不是向原告的母亲借钱偿还;为了经营养猪场和家庭开支,原、被告向崔**、周**、代*等人借款10余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张**与他人认识并同居,于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取名思语、思音。2008年8月原告张**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崔**认识,原告就带着双胞胎女儿思语、思音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原告的双胞胎女儿改名为“崔**”、“崔**”,被告崔**书面承诺与原告一起共同抚养崔**、崔**至十八周岁。原告同时带去电视机1台及被子6床。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崔宗升,2012年2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崔宗杨。之后原告张**做了女扎手术。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为此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到紫云自治县猫营**委员会和县妇联反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族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养殖场1个,至起诉时养殖有大猪和小猪63头,养猪场及现有的猪原、被告共同打价20万元。2013年4月14日购置了轰轰烈牌HL150ZH-B正三轮摩托车1辆,原、被告共同打价3800元。2015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又购置了三轮摩托车1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购置了冰箱1台、洗衣机1台、碗柜1层、组合柜1层,床1张、木沙发1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崔**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为此经常回娘家居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与他人生育的孩子崔**、崔**,虽然被告曾书面承诺和原告一起共同抚养,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继续抚养,应由崔**、崔**的生父母抚养,且原告要求自己抚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崔**、崔**,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状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崔**、崔**由被告崔**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养猪场1个及现有养殖的猪63头,原、被告共同作价20万元,考虑到该养猪场位于被告崔**家,明确养猪场及现有养殖的猪归被告崔**所有,由被告崔**补偿原告张**1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称将原、被告共同养殖的牛4头作价3万元平均分割的问题,被告辩称该牛是被告的父母养殖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牛的权属问题,仅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为证,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诉请分割4头牛的理由不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三轮摩托车2辆的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购买第二辆三轮摩托车是向别人借钱买的,若要分割该车,原、被告要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用器具洗衣机1台、冰箱1台、组合柜1层、木沙发1张、碗柜1层、床1张的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与被告同居时带去的电视机1台、被子6床的问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债务的分担上,庭审中原、被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的存在,故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诉与被告崔**离婚,准许离婚。二、原告张**与他人生育的孩子崔**、崔**由原告张**抚养。三、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崔**、崔**由被告崔**抚养,由原告张**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崔**、崔**年满18周岁为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共同财产:位于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龙场村白洋坪组的养猪场1个及现有63头猪归被告所用,由被告崔**补偿原告张**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五、共同财产:存放于原告母亲杨**的轰轰烈牌HL150ZH-B正三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张**所有;存放于被告崔**处的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崔**所有。六、共同财产:组合柜1层、碗柜1层、木沙发1张、床1张归被告崔**所用;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张**所有。七、原告张**2008年8月与被告崔**同居时带去的电视机1台、被子6床归原告张**所有。八、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张**负担399元,由被告崔**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同意离婚。二、被上诉人与他人生育的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无意见。三、上诉人不同意第三条判决,因为两个孩子还小,不能离开他们的母亲,上诉人请求改判崔**、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四、上诉人不同意第四条判决,上诉人请求改判位于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龙场村白洋坪组的养猪场1个及现有63头猪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万元。五、上诉人不同意第五条判决,上诉人请求改判存放于被上诉人母亲杨**的三轮摩托车1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800元,应平均分割,各享有1900元。该三轮摩托车系本案起诉后,上诉人为生产和生活需要独自借钱购买,买车的8000元债务还未偿还,该三轮摩托车属于上诉人所有。六、上诉人不同意第六条判决,上诉人请求改判冰箱1台归上诉人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七、对第七条判决,上诉人无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未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张**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查明2015年3月25日紫云自**妇联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张**“到县妇联上访,反映其丈夫崔**(39岁)及其母亲、姐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及之后紫云自治县猫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上诉人张**的《接待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张**陈述“家里喂猪多的时候有60多头。投资大,没钱,就会发我脾气,抓住我打。我就报案,我到猫**出所报案,警察说你回去,再打就告诉我们。有一次警察来出了警。之后,崔**还经常打我”外,以及对一审查明认定“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为此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到紫云自治县猫营**委员会和县妇联反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族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离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紫云自**妇联出具的《证明》及紫云自治县猫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上诉人张**的《接待笔录》,该《证明》体现被上诉人张**到县妇联上访,反映其丈夫崔**及其母亲、姐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接待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张**陈述“家里喂猪多的时候有60多头。投资大,没钱,就会发我脾气,抓住我打。我就报案,我到猫**出所报案,警察说你回去,再打就告诉我们。有一次警察来出了警。之后,崔**还经常打我”,该《证明》及《接待笔录》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原判以“反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族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事实依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准予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崔**离婚错误。上诉人崔**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审中,虽然在上诉状中表明“同意离婚”但事后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特别是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上诉人希望和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并承诺愿意履行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对崔思语、崔思音承担抚养义务,故本院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共计2397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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