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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珍诉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珍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珍、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珍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02年5月16日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一共生育3个孩子,2005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王*;2007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王*;2009年5月27日生育次子王*。我已于2010年2月24日在赫章县双**育服务中心作输卵管结扎手术;2014年12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财产有:2008年修建的水泥平房一栋5间,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席梦丝床1张,回风炉1个,牛1头价值15000元,马1匹价值8000元,肥猪3头价值9000元,架子猪2头价值600元,2015年种植烤烟收入价值40000元。双方共同债权有:被告二姐王*的借款10000元,张正高的借款1500元。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已经无法生活下去,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王*由原告抚养,王*、王*由被告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平均分配,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我们全家人的成员家庭信息1份共5页,其中王**就是王*,王**就是王*;

证据2、结婚证1本;

证据3、双坪**务中心的证明1份1页;

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都是真实的。

证据4、我手机短信上有被告发给我的不文明信息;拟证明被告乱骂我,对我不好。

被告质证:是我发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诉的婚姻经过以及孩子的基本情况是真实的;2、我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平时偶尔吵两句嘴,抓扯一下而已,并没有打伤原告;3、原告提出的2008年修建的水泥平房1栋五间是我爸爸在去世前留下的75000元交给我妈保管,是拿这笔款来修建的,其余的修房钱是我和我弟王*打工得来共同集资修建的,现还欠李**修房的工价钱20000元;4、原告提出的二姐王*的借款10000元,张正高的借款1500元,没有这么回事;5、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偶尔吵打,但感情并未破裂,在吵打中,我的行为不文明,是错误的,我表示坚决改正。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翁**的妻子冷**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1份1页;

原告质证:我认不倒,没有这么回事。

证据2、王*的威宁羊**病证明书1份1页;

原告质证:没有这么回事。

证据3、结婚证1本。

原告质证:结婚证是真实的。

证据4、光碟一个,拟证明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我和原告发生争吵,我从原告手机里面抢过来的。

原告质证:听不清楚,没有这么回事。

证据5证人王*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王*证言:两三年前我和被告去外面找原告,在遵义客车站遇到原告,然后就包一架车把原告拉回来,在车上被告从原告的包里面找到一张照片和一张结扎证,照片是翁**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被告去找原告只有这一回。我在家的时候发觉他们双方经常吵架,听被告说原告外出打工不寄钱回来管家庭。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原告质证:证人王**的不真实。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他说的是假的。我没有什么要问证人的了。

证据6证人邓**拟证明借款的事情。邓**证言:近几年双方家庭比较困难,不可能有钱外面借出,我听到的只有他们欠别人的钱,其他没有什么说的了。

原告质证:证人邓**说的是假的。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他说的是假的。我没有什么要问证人的了。

证据7证人江中才、王**证明原告烧烤烟的事情。证人江中才证言:一、两个月前我看到原、被告烤烟房起火,烧到烤烟,是怎么起火我不知道,我到现场原、被告双方吵了几句。其他我不知道了。证人王**言:今年的农历8月20日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孙**说要把她的一半烤烟烧掉,就用打火机去把烤烟点燃,烧了大概10斤左右,有好多人去救火了,损失不大。其他没有什么说了。

原告质证:证人江中才说的是假的。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他说的是假的。我没有什么要问证人的了。

原告质证:证人王**的是假的。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他说的是假的。我没有什么要问证人的了。

证据8证人李**拟证明借款的事情。李**证言:我跟双方修房子钱的工钱一共22000元,已经付了2000元,还有20000元没有付给我。房子是2008年正月动工的,我修房子没有合同,欠的钱也没有欠条。其他没有什么的了。

原告质证:证人李**说的是假的。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他说的是假的。我没有什么要问证人的了。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2、4、5、6、7、8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日常家庭矛盾,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王*于2002年5月16日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共生育3个孩子,2005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王会;2007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王*;2009年5月27日生育次子王*。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在赫章县双**育服务中心作输卵管扎手术;2014年12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主持和好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双方婚后虽偶有纠纷,导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应本着为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有利于家庭和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珍诉与被告王*离婚,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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