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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某在一审诉称:其与肖某某于2013年1月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长子肖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肖某某性格野蛮,蛮横无理,经常打骂罗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半年之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综上事实,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肖某某归罗某某抚养,肖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一审被告辩称

肖某某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也没有做对不起对方的事。对方诉称经常打她不是事实,2015年正月初一是因为罗某某外出打麻将,其在家带孩子,打了几次电话,罗某某回到家后开口骂人,还先拿东西打人,肖某某气愤不过才将罗某某推到在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与肖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8日(农历11月16日)生育长子肖某某(未上户口)。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2月19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春节过后肖某某外出打工。2015年7月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7月19日肖某某回到家后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将其打伤住院治疗6天。罗某某出院后与肖某某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19日肖某某虽然将罗某某打伤住院,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长子肖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希望双方多为孩子着想,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某某诉请与被**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肖某某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罗某某,其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7月19日下午,肖某某得知后将其殴打致伤,上诉人住院5天方才出院,在此期间肖某某无动于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女肖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肖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本院查明

罗某某在二审中提交镇**民医院收费发票、受伤照片等证明遭肖某某打伤的事实,因其已在一审提交,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不再重新质证。

肖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其被肖某某打伤之事,已经一审查明,但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致伤,并非感情破裂的充分依据;如果一方长期、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当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本案中肖某某并未有长期、多次的暴力行为,罗某某称对方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其殴打,但没有证据证实,且性格因人而异,不能成为他人具有暴力倾向的推定条件,故*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从挽救家庭角度判令不准许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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