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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已分居10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审被告赵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一审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生育一女孩,名*某某。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双方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各弃前嫌,多作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有事所商量,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故不予准许离婚。平坝**石村委会证明内容系原告之父秦某某口述,证人证言系听原告所说,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秦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被上诉人多次撵上诉人滚出家门,被上诉人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打印的信息,但未提出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之间仅是因为性格差异而发生吵闹,并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尚幼小,正是需要父母亲关爱的成长阶段,所以,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同维系家庭亲情。上诉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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