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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和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双方生育长女廖**、次女廖**。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半夜外出,夜不归宿;2015年正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生育的长女廖**的身份情况。

3.马官**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自结婚以来,两人关系非常好,家庭和睦。因我生了两个女儿,原告心理不平,经常说我不会生儿子,这几年来原告随时随地对我殴打辱骂,赶我出来,我与原告也无法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有以下几点要求,(1)如果离婚,我无法生活,只能依靠女儿女婿扶养,请求判决房子归女儿所有;(2)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补偿款在原告手中,应拿出来先偿还向女儿所借的钱,剩余部分再各人一半;(3)我已经作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不能再生育,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我精神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同年正月十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廖**(1987年1月26日生)和次女廖**(曾用名廖**,1989年11月3日生),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河柳村(原杨柳村阿老田组)房屋三间两层,其中第二层尚未打房盖。因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征用承包土地,原、被告取得补偿款30000余元,原告已将20000余元用于修建所居住的房屋第二层,余款10000元原告出借给镇宁县丁旗镇的亲戚韦*甲。

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谷子1000多斤、玉米1000多斤、冰箱一台、鸭子40只、鸡6只。另外,原、被告欠长女廖**8000元,欠信用社贷款5000元,合计有共同债务1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13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马官**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修建的房屋三间二层,因房屋第二层尚未打房盖,无法居住和不宜分割,所以双方只能在房屋第一层居住,根据房屋空间结构,可由原告居住左边一间及堂屋后座,被告居住房屋右边一间及厢房楼梯间,堂屋共同管理使用;共同财产谷子、玉米、鸭子、鸡等双方应平均分割,冰箱可共同使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当偿还,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原告已自愿偿还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债权10000元,可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辩称“请求判决房子归女儿所有和判决原告赔偿精神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廖某某诉与被**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修建的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河柳村(原杨柳村阿老田组)房屋三间二层,其中房屋正向第一层左边一间及堂屋后座由原告廖某某管理居住;房屋正向第一层右边一间及厢房楼梯间由被告韦某某管理居住。

三、原告廖某某和被**某某的共同财产谷子1000多斤、玉米1000多斤、鸭子40只、鸡6只双方平均分割;冰箱一台双方共同使用。

四、原告廖某某和被**某某的共同债权10000元(韦*甲所欠),归原告廖某某所有。

五、原告廖某某和被**某某的共同债务13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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