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3岁被母亲送给被告家,一直在被告家生活,17岁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子,三子现均已各自成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多年来由于感情不和,性格不融洽,加之被告从来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想打就打,想骂就骂,不关心家人。由于生活关系,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到山东省打工,原告也外出到山东省打工,双方偶尔相互打个电话,近五六年来几乎无联系,2014年10月原告转到六盘水做床上用品生意。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撤回起诉。近半年来,原告不见被告的态度有所好转,至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完全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意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及三子詹**的身份情况。

3.(2015)普*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撤回起诉。

4.马官**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1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儿子詹**、詹**、詹**均已成年;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于2013年回来一次,2014年2月回来一次,2015年6月因办理养老保险回来一次,且经村领导叶某某和被告本家族人对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调解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1974年原告仅有17周岁时与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三子,长子詹**(1978年生)、次子詹**(1980年生),三子詹**(1982年生),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被告仅于2013年至2015年回家三次,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4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因办理养老保险回到家中,经堡桥村村领导叶某某和被告本家族人对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调解和好,被告于同月转回山东省务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015)普*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马官**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证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三子,均已成家立业。现双方的年龄较大,本应夫妻恩爱、安享晚年,然而,近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省务工,回家较少,夫妻二人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同年6月经马**桥村村领导和被告本家族人对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调解和好,夫妻二人还是各奔东西,分居生活。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汪某某诉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