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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认识自由恋爱,2006年共同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高*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高*乙(XXXX年XX月XX日生)。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居住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高*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高*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生育孩子和认识时间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的,而且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和原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共有60000元:向坪上信用社借了30000元,向陈**分两次借了30000元,都是用于家庭日常支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

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事实;

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后一直在娘家居住。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方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该由谁抚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认识自由恋爱,2006年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高*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高*乙(XXXX年XX月XX日生)。原告于2013年7月到XX镇XX村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高*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回到老家安顺市XX镇XX村居住,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刘*诉请与被告高*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虽现在两个子女随被告一同生活,但考虑到女儿随母亲生活、儿子随父亲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刘*诉请长女高*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高*乙由被告抚养,应予准许。关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诉与被告高*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高*甲由原告刘*抚养;长子高*乙由被告高*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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