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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长子吴**,后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就婚外情,不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2014年12月至今,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吴**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向普定县信用社借款60000元的以及向曹*的借款15000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由原告偿还向曹*的借款1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向普定县**信用社借款60000元,向曹*借款15000元是事实,两笔借款都是借来做生意的,但曹*的该笔借款我不承担偿还。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长子吴**,后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普定县农村信用联社太平信用社的借款60000元,向原告的父亲曹*借款1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以及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等因素,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离婚,故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75000元,原告对共同债务虽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上述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属实。针对原告提出的由其承担偿还曹*的债务15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普定县农村信用联社太平信用社的债务6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现处于被羁押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法向原、被告主张追偿。原告同时主张的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现被羁押,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的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可在被告重新获得自由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吴**(男,2010年1月13日生)由原告曹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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