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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洪应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6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生育长子张**,2010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张**。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在一起时比较仓促,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外遇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子张**、次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判决双方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4.判决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共6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辆归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辆归被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6组书证: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份共6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共有贵GZ9941、贵GY3400、贵GY7326、贵GX1664、贵BAF346、贵BAF340六台车辆。

5.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2张共2页)和耕地占用税缴款书(复印件1份1页)及普定县批准建房管理牌照片(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在马官镇马堡村有191平方米的宅基地,已获得建房批准。

6.绝育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作女扎绝育手续。

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3份共6页),证明目的:1.证实原告为了缴纳购买地基的首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至22日期间从信用社取款95000元的事实;2.证实原告为了购买贵GZ9941号车辆,于2014年7月6日从信用社取款33900元的事实;3.证实原告为了给分得的地基打基脚,于2014年3月1日至21日期间从信用社取款20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自由恋爱,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间偶尔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双方有和好可能;二、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对外还有180000元的债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蒋某某、黄*、孙某某、吴某某、张**出庭作证和提交了如下11组书证: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宅基地买卖地契(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农历九月初九)以238888元向马堡村村民蒋某某购买得宅基地一幅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3份共4页),证明目的: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台车辆都是新车及购买价的事实。

5.购车协议及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3份共6页),证明目的:证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台车辆都是旧车及购买价的事实。

6.张某某信用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的事实。

7.张家某信用证及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弟弟张家某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转借给原、被告购买原告名下车辆的事实。

8.马官信用社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吴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宅基地的事实。

9.中国邮**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向被告的舅舅吴**借款20000元购买原告名下车辆的事实。

10.张某某存折和借贷卡及信用社流水清单(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用被告的借贷卡恶意转移31000元存款的事实。

11.营业执照及照片(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开设理发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共同的债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第1组至第6组书证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5组书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2.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3份共6页),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有过取款95000元、33900元、20700元三次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取款用于购买宅基地、买车和建房打基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至第11组书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提交的第6组书证,虽然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向马官信用社借款80000元,被告的信用证上记载的借款用途是“养猪”,与被告陈述的借款用途是支付购买宅基地款不相符,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借的80000元已用于原、被告夫妻的家庭生产生活,故不足以证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提交的第7组书证,虽然证实被告之弟张**于2014年11月17日向马官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的账户(账号:2358030001020102395588)同日转入49000元,但原告辩称不清楚被告向张**借款,同时张**的信用证上记载的借款用途是“建房”,且被告账户入账金额仅是49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向其弟张**借款50000元不相符,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张**借款5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此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家庭生产生活,故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有欠张**50000的共同债务。(3)对被告提交的第8组、第9组书证,原告辩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这两组证据仅能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3时16分有一笔29700元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张某某在中国邮**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5年1月30日有一笔10000元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和向其舅舅吴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这两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有欠吴某某30000元和欠吴*某20000元的共同债务的事实。(4)对被告提交的第10组书证,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支取时间时2015年10月2日,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支取此款并无不当,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恶意取走存款的事实。(5)对被告提交的第11组书证,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马官镇过府路经营“普定县王*理发店”、“王*造型”专业美容美发店,并不足以证实理发店是原、被告共同开设的事实。综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6组至第11组书证,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位证人的证言的分析与认定: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农历九月初九)向其购买宅基地一幅,价款238888元,此款已分四次付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蒋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被告曾请其帮忙在安顺二手车市场购买得两辆车,即现在车牌号为贵BAF346别克牌小型轿车和贵BAF340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两辆车购买价为6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黄*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3.证人吴某某、张**、孙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欠吴某某30000元、欠张**50000元、欠吴德某2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但经庭审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这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结合上述本院已分析不予采信的被告所提交的第7组、第8组、第9组书证,这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6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生育长子张**,2010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在今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国林牌电烤炉一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0月2日(农历九月初九)以价款233888元向马官镇马堡村村民蒋某某购买得土地一幅(191平方米)作宅基地,但未办理取得宅基使用权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168租车行,共同购买的6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有三辆车,即贵GY340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购买价68000元)、贵GY7326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购买价28080元)、贵GZ9941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购买价282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有三辆车,及贵GX164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购买价19680元)、贵BAF34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贵BAF340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别克轿车和宝来牌轿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为6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已分析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蒋某某、黄*的证言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06年未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溯及到原、被告均达到法定婚龄时(即2009年5月2日),因此,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双方于今年6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的“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外遇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其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有共同债务18万元,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且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故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起诉或其他方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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