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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及其代理人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认识谈婚,1992年11月双方按民间风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张**,1996年9月9日生,能独立生活;长子张*乙,2000年3月3日生,现在普定县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因常为家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7月中旬因为被告无中生有打骂原告,原告不得不离开,至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共同财产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大地坎一栋一层四间水泥平房归孩子管理居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办理结婚登记的,现我同意离婚;孩子张*乙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大地坎一栋一层四间水泥平房归孩子张*乙管理居住,我也同意。但是我们在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就要求她全部偿还这30000元贷款,还有我生病花费的所有钱,也要求原告支付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认为结婚证上照片系原告本人,名字虽不相符,但认可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于1992年11月1日在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9月9日生育长女张**,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0年3月3日生育长子张**,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大地坎一层四间的自建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等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独自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7月原告独自离家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庭后对张**作的调查笔录,张**明确表示如果其父母亲离婚,他跟哪个生活均可,故张**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卿某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经济收入,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500元。虽然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共同财产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大地坎的自建房屋归孩子张**管理使用,但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凭证,产权还未确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大地坎的自建房屋由被告张*某管理使用为宜。庭审中原告陈述有30000多的债权及被告陈述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其生病治疗的费用,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孩子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卿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张某某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川甲村大地坎的一层四间自建房屋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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