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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1982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82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潘**,1987年2月3日生育次女潘**,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原、被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并于1982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长女潘**(1982年12月28日生)、次女潘**(1987年2月3日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是在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前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包容、理解。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潘*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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