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腊月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9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乙(2009年4月29日生)、儿子刘*丙(2010年12月17日生),现两个孩子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自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于2011年7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和,原告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刘*乙由原告抚养,刘*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我都要抚养,且原告要每月各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理由如下:原告外出打工已四、五年,两个孩子一直是与我的父母共同生活,他们与爷爷奶奶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尽到母亲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刘*乙是否应由原告抚养。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

3、(2011)普*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都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腊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刘**(女,2009年4月29日生)、刘**(男,2010年12月17日生),两个孩子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本院以(2011)普*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致使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但双方仍然未在一起生活,已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刘*乙,因孩子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多年,其与被告亲人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且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住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刘*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甲共同生育的孩子刘*乙、刘*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刘*乙、刘*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