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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事实;

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蔡*诉请与被告张*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诉与被告张*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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