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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未真正想要和原告维系这段婚姻,总是以自我为中心,常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顾,孩子也是长期由原告单方照顾。之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与某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还制作虚假婚姻证明来博取其信任,让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虽均认可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育费34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43937.35元(2584.55元/月34个月50%);4、被告支付原告房产增值部分暂计15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且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双方自行认识恋爱,于2013年1月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其只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伪造虚假离婚证明一事,被告辩称确是其伪造,但是用作工作之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其只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告所称的被告伪造虚假离婚证明一事,因该事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现鉴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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