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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周*,2005年6月17日生育长子周*,2007年4月26日生育次女周*,2008年9月22日生育次子周*。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生育长女周*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锁事与原告争吵,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更是赌博成瘾,原告劝阻,被告就毒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被告的恶行,随着孩子接着出世,被告对原告更是打骂不断,原告被迫于2011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求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合持续分居至今三年多时间。三年多来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之间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了解除这桩不幸的、有名无实的婚姻,让双方都能解脱。原告只好依法具状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周*由原告自费抚养;长子周*、二女周*、次子周*由被告自费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被答辩人争吵,经常殴打被答辩人与事实不符,系被答辩人胡乱编造,答辩人未赌博成瘾。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也是爱护有加,双方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经常一起外出打工奋斗,没有赌博成瘾的事实。直到2012年1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温州打工,因被答辩人二弟要结婚,答辩人借了6000元给岳父买菜办酒席,借6000元给二舅子购置家俱,给了被答辩人3000元去送礼。答辩人还给家里的小孩子买了衣服让被答辩人带给孩子们,后答辩人从温州回老家参加其弟弟的婚礼后就不回答辩人家,答辩人买给孩子的衣服也是答辩人请别人带的。之后被答辩人的父亲和叔叔就去答辩人家找答辩人的父母,扬言答辩人如果不回家,他的家庭就要破裂。后答辩人接到父母的通知,匆匆从温州赶回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行为很是不解,不知被答辩人为何突然就要抛弃答辩人及孩子们,于是请了几个村上说得上话的人去劝她接她回来,但被答辩人一直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被答辩人至今一直在其父母家,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被迫2011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求生活至今,被答辩人所说的离家外出打工是离长春堡答辩人的家?还是被答辩人父母家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不在一起住,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的原因,而是因工作地点原因,答辩人为了赚钱养家在温州打工而形成的暂时不能共同居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而在这段期间答辩人为了挽回这段婚姻,做了各种努力,希望被答辩人能够看在夫妻多年的情分上,看在几个未成年孩子的份上,能够回心转意,共同经营这个家。另外,答辩人周*的父母年纪已大,答辩人又要赚钱养家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希望答辩人能够做到做母亲的责任,回来照顾孩子。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周*,2005年6月17日生育长子周*,2007年4月26日生育次女周*,2008年9月22日生育次子周*。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至今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多来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沈家屯村塘边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100平米),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是好的,共同生了四个孩子。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相互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辨称的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及夫妻之间所欠债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长女周*由原告吴某某自费抚养;次女周丁、长子周*、次子周*由被告周*自费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沈家屯村塘边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约100平米)归被告周*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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