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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1日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起名卢**。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认识后了解不多,接触时间短而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从原、被告认识同居及生育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看,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1日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卢**。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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