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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某某诉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唐某某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唐**,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次子唐**。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的2006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后染上毒品,原告等家人知道后就劝其戒毒,被告口头答应戒毒,但仍外出偷偷吸毒,没办法,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联系当地派出所将被告送去强制戒毒。2013年2月19日被告回家后,保证今后不再吸毒后,原告才同意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之后被告仍屡教不改,四处借钱吸毒。因为吸毒是一个无底洞,长此下去,就算怎样勤劳挣钱,也永远富不起来。因为吸毒的问题导致原、被告长期争吵,亲戚及村委领导多次劝说也无效果,原告于2013年农历7月14日(民间节日“七月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2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都是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每月给孩子寄生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间一层混凝土平房1栋,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原告自愿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四间一层平房归两个孩子;4.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用于抚育长子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共同生育孩子唐**和唐*乙、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14日(民间节日“七月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及共同修建有四间一层混凝土平房1栋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其从来没有亏待过原告,其错就错在吸毒伤害到了原告和家庭,希望原告从家庭和孩子的角度考虑,再给其一个机会,其从戒毒所出来后会好好表现的,一定痛改前非,不再吸毒,好好补偿原告和孩子。如果今后其再吸毒,其将无条件答应与原告离婚。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实原、被告自然身份及生育孩子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表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据原、被告及生育孩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唐**认为其与原、被告的感情不是很好,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唐**不愿与原告或者被告生活,愿意与其祖母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对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解,结合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0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唐**,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次子唐*乙,于2013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吸食毒品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3年农历7月14日离家独自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2年多。被告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在贵州省安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唐**、唐*乙与祖母一起生活,原告给孩子寄生活费。原、被告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坝羊乡板桐村大地头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1栋1层4间(无产权证),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唐*某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求。

本案的纠纷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和孩子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被告唐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乃至被国家强制戒毒,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14日分居至今已2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且正在强制隔离戒毒,无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唐某某现正在被羁押,暂无支付能力,可待其解除强制性措施后另案追索。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唐**请求与其祖母生活的问题,其祖母对其无抚养义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坝羊乡板桐村大地头组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1层4层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归两个孩子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该房屋无产权证,故本案不予处理,待产权明确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唐**、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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