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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2003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4月7日生育儿子杨*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暴躁,酒醉后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杨*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新农贸市场平房一栋三间一层约200平方米,老农贸市场平房一栋两间一层约150平方米,两处共350平方米请求判决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户口簿,用于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户口簿、第3号证据结婚证,均系有关机关依法登记颁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父母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4月7日生育儿子杨**,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外出,双方交流沟通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生活琐事等原因,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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