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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娟诉李*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娟诉被告李*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娟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琦及委托代理人黄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李*宸。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思南县天桥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当作发泄对象,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了影响,原告于2015年2月搬出家而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以及手机短信记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琦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家庭生活中双方存在一些矛盾纠纷实属正常,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李*琦当庭提交了书信、QQ聊天记录,用于支持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琦对原告蔡**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蔡**对被告李*琦当庭提交的书信、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在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李*宸。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思南县天桥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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